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中華民國人民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者,得充
護理人員。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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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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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者,得請領護理人員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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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請領護理人員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後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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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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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護理人員;其已充護理人員者,撤銷其護理人
員證書:
一 觸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
二 依本法受撤銷護理人員證書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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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非領有護理師或護士證書者,不得使用護理師或護士名稱。
非領有專科護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護理師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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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1 條 |
護理師經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
科護理師證書。
前項專科護理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相關專科護理學會辦理初
審工作。領有護理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護理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
科護理師之甄審。
專科護理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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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執業 |
第 8 條 |
護理人員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送驗護理人員證書
,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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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 經撤銷護理人員證書。
二 經撤銷護理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 受禁治產宣告。
四 經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認定精神異常或身
體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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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護理人員非加入所在地護理人員公會,不得執業。
護理人員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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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護理人員歇業、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
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備。
護理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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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護理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械、護理機構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
報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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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護理人員執業,其登記執業之處所,以一處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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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護理機構之設置及管理 |
第 14 條 |
為減少醫療資源浪費,因應連續性醫療照護之需求,並發揮護理人員之執
業功能,得設置護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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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如左:
一 罹患慢性病需長期護理之病人。
二 出院後需繼續護理之病人。
三 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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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其申請程序應依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
護理機構之分類及設置標準,申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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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護理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一 公立護理機構: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二 財團法人護理機構:由該法人為申請人。
三 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置者,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由其他法
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以該法人為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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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護理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以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非護理機構不得使用護理機構或類似護理機構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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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1 條 |
護理機構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
一 護理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 負責護理人員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護理人員證書及執業執照
字號。
三 業務項目及執業時間。
四 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事項。
非護理機構,不得為護理業務之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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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護理機構應置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一人,對其機構護理業務,負督導責任,
其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護理機構由前項資深護理人員設置者,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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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1 條 |
護理機構負責護理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人資格者代理
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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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護理機構應與鄰近醫院訂定轉介關係之契約。
前項醫院以經主管機關依法評鑑合格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有變更時,應另訂新約,並於契約終止、解
除或內容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新約,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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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護理機構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但公立護理
機構之收費標準,由該管主管機關分別核定。
護理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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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護理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
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備。
護理機構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置及開業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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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護理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
對其人員配置、設備、收費、作業、衛生、安全、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
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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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1 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需要,辦理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前項評鑑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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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業務與責任 |
第 24 條 |
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
一 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 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
三 護理指導及諮詢。
四 醫療輔助行為。
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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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應由該護理人員執業之機構保存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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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但必要時,得先
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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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護理人員受有關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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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除依前條規定外,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
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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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懲處 |
第 29 條 |
護理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開業執照:
一 容留未具護理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護理業務。
二 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三 超收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
四 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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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護理人員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撤銷其執業執照;受撤銷執業執照處
分仍執行業務者,撤銷其護理人員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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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護理機構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吊扣其
負責護理人員證書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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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
,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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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違反第八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十五
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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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護理機構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者,其負責護理人員於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置
護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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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護理人員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
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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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並應限期退還超額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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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台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實習之高級護理職
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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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違反第七條或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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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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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護理人員受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將執照繳
銷;其受停業之處分者,應將執照送由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
該執照背面,仍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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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或吊扣護理人員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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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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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公會 |
第
43 條 |
護理人員公會分縣 (市) 公會及省 (市) 公會,並得設全國護理人員公會
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護理人員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各該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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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
護理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
一個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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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
直轄市及縣 (市) 護理人員公會,由該轄區域內護理人員九人以上發起組
織之;未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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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
省護理人員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 (市) 護理人員公會五個以上發起
及全體過半數同意組織之;其縣 (市) 公會不滿五單位者,得聯合二個以
上之省共同組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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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全國護理人員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省或直轄市護理人員公會三個以上
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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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
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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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時,由
會員 (會員代表) 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左:
一 縣 (市) 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 省 (市) 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 全國護理人員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
五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得置侯補理事、侯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
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其監事名額未滿三人者,仍得置侯補監
事一人。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
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
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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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
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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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1 條 |
上級護理人員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護理人員公會選派參加
之會員代表。
下級護理人員公會選派參加上級護理人員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該下級
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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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
護理人員公會每年召開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
會,護理人員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
域,由各區域會員選舉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社會行
政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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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
護理人員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表,送請所在地社會
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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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 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 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 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 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五 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六 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七 經費及會計。
八 章程之修改。
九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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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
或章程者,得由主管機關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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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
護理人員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會員 (會員代表
) 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處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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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1 條 |
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
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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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
第
56 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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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三十七條之施行,中央主管機關得於民國八十二
年六月三十日前審酌實際情況分區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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