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為防止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感染、蔓延及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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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條例所稱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指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而言;其範圍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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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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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設專責機構,辦理本條例有關事項及後天免疫缺乏症
候群之防治與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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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醫事人員發現第二條所定之患者,或因感染致死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
內,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報告。
主管機關接獲報告時,應立即指定醫療機構作適當處理。
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屍體,應由醫療機構或該管衛生主管機關施行
消毒及其他妥善處置;必要時,經病患或死者家屬之同意,得施行病理檢
驗。其屍體,應施行火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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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及因業務知悉感染人類免疫缺乏
病毒者之姓名及病歷有關資料者,對於該項資料,不得無故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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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1 條 |
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
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未經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所從事之工作,為避免其傳
染於人,得予必要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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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委託醫療機構及研究單位,從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
之檢驗及治療;其費用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依重大傷病給付。
前項負責治療之工作人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助或發給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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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通知左列之人,於限期內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免費接
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查;逾期未接受檢查者,應強制為之:
一 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或疑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
二 與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共同生活或有性接觸者。
三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為有檢查必要者。
前項第三款有檢查必要之範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所列之人,亦得主動前往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免費
定期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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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1 條 |
前條第一項所定應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查者於捐血時,其捐血資
格、條件及應遵行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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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就醫時,應
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得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
實施調查。
意圖營利與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經查獲者,應接受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
及其他性病防治講習;與其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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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對於經檢查證實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應通知其至
指定之醫療機構免費治療或定期接受症狀檢查;必要時,得強制為之或予
以隔離。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在執行前項規定時,應注意執行之態度與方法,尊重感
染人之人格與自主,並維護其隱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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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醫事人員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著有績效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及其服務機
構應予獎勵;其因而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並應予合理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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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防治教育及宣導,並由機
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媒體協助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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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
一 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
二 製造血液製劑。
三 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
前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不得使用。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法事前檢驗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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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入境或居留達三個月以上之外國人,得採行檢查措施
,或要求其提出最近三個月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之檢驗報告。
前項外國人經檢驗結果呈陽性,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令其離境,當事人得
於出境後,再以書面提出申覆。
外國人拒絕第一項規定接受檢查者,得令其離境。
第二項之申覆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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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1 條 |
外國人申請來台居留,若於入境時經檢驗呈陰性,且經證實受本國籍配偶
或因在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者,得視同本國籍感染者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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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共用針
器施打,致傳染於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
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應由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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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因而致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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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六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
項或第二項,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八條之一所定公告之事項,或
拒絕第十條規定之檢查或治療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者,除直接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師有前二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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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拒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或不依第九條規定提供感染源、接觸者或
接受調查、講習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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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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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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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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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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