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諮商倫理相關法律/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民國 77 年 06 月 29 日 公發布) 

第    1 條
本辦法依醫師法第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醫師依本辦法所定之分科完成專科醫師訓練者,得參加各該專科醫師之甄
審。
第    3 條
專科醫師之分科如左:
一  家庭醫學科。
二  內科。
三  外科。
四  小兒科。
五  婦產科。
六  骨科。
七  神經外科。
八  泌尿科。
九  耳鼻喉科。
一○  眼科。
一一  皮膚科。
一二  神經科。
一三  精神科。
一四  復健科。
一五  麻醉科。
一六  放射線科。
一七  病理科。
一八  核子醫學科。
一九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分科。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需要,就前項分科再予細分。
第    4 條
中醫師、牙醫師之專科醫師分科,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專科醫師訓練,應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專科醫師訓練能力之醫院
為之。
第    6 條
前條專科醫師訓練醫院之認定,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標準,定期辦理
,並將符合規定之醫院名單、資格有效期限及其訓練容量等有關事項公告
之。
第    7 條
專科醫師訓練醫院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專科醫師訓練練課程綱要
,擬定訓練計畫,辦理專科醫師訓練;其接受專科醫師訓練之人數,應依
核定訓練容量為之。
第    8 條
專科醫師之甄審,各科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專
科醫師人力供需情況增減之。
第    9 條
醫師參加專科醫師甄審,以二科為限。但因情形特殊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或參加依第三條第二項所細分各科之甄審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專科醫師甄審以筆試為之,並得實施口試、測驗或實地考試。但具有外國
之專科醫師資格經審查該外國專科醫師制度、訓練過程與我國相當者,得
免筆試、口試、測驗或實地考試。
第   11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專科醫師甄審,應訂定甄審原則,其內容包括左列
事項:
一  申請專科醫師甄審之資格。
二  實施甄審之程序及步驟。
三  甄審方式、測驗科目、計分及合格標準。
四  專科醫師證書之有效期限。
五  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之展延條件及每次展延之期限。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定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及每次展延之期限,最短
為三年,最長為六年。
第   12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之展延條件,應斟酌各科特
性訂定,並包括參加左列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之最低標準:
一  參加衛生主管機關、醫學院、教學醫院及相關醫學會辦理之繼續教育
    課程。
二  參加國內外相關專科學術研討會。
三  擔任臨床教學工作或專題演講。
四  於醫學雜誌發表醫學論著。
第   13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醫師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委託專科醫學會辦
理專科醫師甄審之初審工作。
專科醫學會接受委託後,其初審工作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甄審原則
,並組織甄審委員會辦理之。
前項初審工作每次辦理時間、地點及甄審委員會委員之人選,應於辦理初
審之日起一個月前,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   14 條
專科醫學會接受委託辦理專科醫師甄審之初審工作結果,應造具申請甄審
者之名冊,連同甄審資格及成績,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複審。
第   15 條
經專科醫師甄審合格者,應檢具費款及最近兩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三張,
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專科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遺失。損壞,
申請補發、換發者,亦同。
前項專科醫師證書之發給或補發、換發,應載明其專科別及有效期限。
第   16 條
專科醫師得於其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檢具符合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展延條件之證明文件及費款,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
請展延。逾期未申請或不准展延者,撤銷其專科醫師證書。但情形特殊,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於其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之日起一
年內,補行申請。
前項展延條件之證明文件,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相關專科
醫學會先行查核。
第   17 條
專科醫學會接受委託辦理專科醫師甄審之初審工作,有違反法令或不遵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監督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終止委託。
第   18 條
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三年
內申請專科醫師甄審,得免筆試、口試、測驗或實地考試。
一  至申請日止,曾在教學醫院擔任臨床教學工作,且具教育部審定講師
     以上資格滿三年者。
二  至申請日止,曾擔任專科臨床工作滿五年,且最近三年內在醫學雜誌
    發表與該專科有關論著兩篇以上,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三  本辦法施行前,已領有專科醫學會所發專科醫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審查合格者。
第   19 條
醫師證書經依法撤銷者,同時撤銷其專科醫師證書。
第   20 條
本辦法所定收費之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其收繳依預算程序辦
理。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